期末考试 | 编剧是电影作品的“第一作者”吗?
同济大学著作权法课程考核试卷(A卷)
命题教师签名:张伟君
请阅读下面材料:
2019年5月27日《中国知识产权报》发表了王兴东和余飞先生的《加强原创剧本保护,推动影视产业发展》一文。
摘要如下:
1990年颁布的著作权法一直是编剧权益保护的法律依据,对于著作权法第三次修改修订草案送审稿(下称送审稿)涉及剧本著作权的条款,笔者提出几点看法。
第一,(将剧本)纳入作品类型列举。
送审稿第五条对作品的分类为文字作品、口述作品等十六大类,其中“文字作品,是指小说、诗词、散文、论文等以文字形式表现的作品”,没有将剧本公开纳入文字作品类型列举。剧本著作权的社会影响力和版权价值决不亚于小说、诗词、散文、论文等。送审稿理应将剧本纳入文字作品的类型列举中。
第二,明晰使用(剧本应该得到)授权许可。
送审稿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制片者使用小说、音乐和戏剧等已有作品制作视听作品,应当取得著作权人的许可。
笔者认为,该条规定削弱了剧本著作权人的权利。(影视剧本的)来源可能是小说、戏剧等已有作品,小说是不能直接被拍摄为影视作品的,必须改编成剧本。影视作品使用剧本,必须尊重剧本著作权并得到许可使用。我国此次著作权法修法第一稿、第二稿也写入了“剧本许可权”,但送审的第三稿中却将剧本许可权删除,笔者认为,万物得其本而生,剧本是影视作品的立足之本,没有剧本的授权许可就没有制片者的影视版权的合法出生证。由此,剧本的授权是著作权法的刚需,应当得到重视。
总之,使用剧本制作影片都必须获得授权许可,建议将送审稿第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制片者使用剧本、小说、音乐和戏剧等已有作品制作视听作品,应当取得著作权人的许可。”
第三,合理排序(电影作品中)作者的位置(编剧是第一作者)。
送审稿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电影、电视剧等视听作品的作者包括导演、编剧以及专门为视听作品创作的音乐作品的作者等。现行法第十五条提到电影类作品的作者时,列出了“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作者职务【即: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作者享有(电影作品的)署名权】。笔者认为,此处将编剧挪出首要作者地位,将导演摆上第一作者位置,有悖于中国影视产业的常识。影视作品生产程序,向来是先有原创剧本或改编剧本,剧本著作权人编剧是制片者的上位权利人。编剧是影视产业的源头,而导演是由制片者聘用的制作领导者,他要依靠摄影、美术等多位作者协助完成剧本的二度创作而得到影视成片。此次修法改变编剧与导演法定的权利地位,将不利于影视著作权的产生与保护,送审稿不应改变现行著作权法第十五条的编剧、导演的排序。
第四,剧本拥有单独使用权利(不应受到限制)。
送审稿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视听作品中可以单独使用的剧本、音乐等作品,作者可以单独行使著作权,但不得妨碍视听作品的正常使用。 如果“剧本、音乐”可以单独行使的著作权,有可能“妨碍视听作品的正常使用”而被限制,那就说明这种权利不完整,相当于每次行使权利都得征求他人同意,直接剥夺了编剧单独行使剧本著作权、作曲家行使音乐著作权的权利。建议该款取消“但不得妨碍视听作品的正常使用”,相关问题双方通过合同约定。
第五,保留原有摄制权(不纳入改编权)。
现行著作权法规定,摄制权即以摄制电影或者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将作品固定在载体上的权利。改编权并不能涵盖摄制权的内涵,改编权关注的是作品“表达形式的变化”,而摄制权是用摄影的方法将作品“固定在载体上”的权利。38年来著作权法的应用实践,人们熟用了摄制权和改编权,比如“琼瑶诉于正案”中,法院最终判决,于正未经琼瑶授权将《梅花烙》改成《宫锁连城》电视剧本,侵犯了琼瑶的改编权,而其他4家影视公司未经琼瑶许可即摄制为电视剧播放,构成对琼瑶所享有的摄制权的侵害。
送审稿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八)项规定:改编权,即将作品改变成其他体裁和种类的新作品,或者将文字、音乐、戏剧等作品制作成视听作品,以及对计算机程序进行增补、删节,改变指令、语句顺序或者其他变动的权利。笔者认为,该条款将现行法中的摄制权取消,合并到了改编权,在现实操作中将带来巨大的困扰,带来极大的歧义,使用者将可以随意“改编”原作的内容、结构和主题。笔者建议此条款保留摄制权,与改编权各自表述。
•••开始答题•••
01 | (1)戏剧作品与戏剧表演有什么不同?其权利分别由谁享有?
(2)戏剧作品与文字作品有什么不同?
(3)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曹禺先生创作的话剧《雷雨》,是不是属于文字作品?是不是属于戏剧作品?
(4)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夏衍先生根据鲁迅的小说改编的电影剧本《祝福》,是不是属于文字作品,是不是属于戏剧作品?
(5)我国著作权法关于文字作品的举例中,只列举了“小说、诗词、散文、论文等”,那么,报告文学、杂文、歌词等能不能按照“文字作品”获得保护? “没有将剧本纳入文字作品类型”,是否会对剧本的著作权保护产生法律上的障碍? |
02 | (1) 作为拍摄影视作品所依赖的剧本,在著作权法中是否相当于用于形成新的影视作品的“原作品”或“已有作品”?
(2)送审稿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制片者使用小说、音乐和戏剧等已有作品制作视听作品,应当取得著作权人的许可”,这是否意味着“削弱了剧本著作权人的权利”,或者意味着“剧本许可权删除”了,或者意味着制片者使用剧本不需要经过剧本作者(编剧)的授权了? (3)该文作者建议将送审稿第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制片者使用剧本、小说、音乐和戏剧等已有作品制作视听作品,应当取得著作权人的许可”【增加列出“剧本”】,你认为是否具有合理性和必要性?为什么? |
03 | (1) 根据鲁迅先生的小说《祝福》改编成电影剧本(夏衍先生改编)后拍摄的电影《祝福》,鲁迅先生是该电影作品的作者,还是小说的作者?夏衍先生是该电影作品的作者,还是剧本的作者?鲁迅先生是该剧本的作者吗? (2)专门为电影作品创作的音乐作品的作者是电影作品作者,还是音乐作品作者?某一首早先存在的流行歌曲(不是专门为电影作品创作的),如果后来经过许可被用来作为某部电影作品的主题曲,那么,该词曲作者是该电影作品的作者吗? (3)送审稿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电影、电视剧等视听作品的作者包括导演、编剧以及专门为视听作品创作的音乐作品的作者等”,你认为是否合理?请说明理由。 (4)本文作者主张“编剧”是电影作品的第一作者,是否成立? |
04 | (1)现行著作权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中的剧本、音乐等可以单独使用的作品的作者有权单独行使其著作权”。送审稿第十九条第四款也规定:“视听作品中可以单独使用的剧本、音乐等作品,作者可以单独行使著作权。”试举例说明剧本、音乐等作品的作者单独行使著作权的情形。 (2)在上述剧本或音乐作品的权利人“单独行使著作权”的情形下,是否会有可能“妨碍视听作品的正常使用”,送审稿在这里增加“不得妨碍视听作品的正常使用”,是否有必要? (3)本文作者把送审稿“不得妨碍视听作品的正常使用”的要求,理解为“相当于每次行使权利都得征求他人(制片人)同意,直接剥夺了编剧单独行使剧本著作权、作曲家行使音乐著作权的权利”,是否成立? |
05 | (1)现行著作权法规定,摄制权即以摄制电影或者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将作品固定在载体上的权利。送审稿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八)项规定:改编权,即……将文字、音乐、戏剧等作品制作成视听作品,以及……的权利。你认为这样的变化对剧本著作权人的权利有没有实际影响? (2)将“摄制权”纳入“改编权”,是否意味着:使用者将可以随意“改编”原作的内容、结构和主题?如果剧本的使用者随意“改编”原作的内容、结构和主题,剧本著作权人可以主张其享有的哪项权利来加以禁止? (3)该文作者在文中提到:“4家影视公司未经琼瑶许可即摄制为电视剧(在电视台或互联网)播放,构成对琼瑶所享有的摄制权的侵害”,你认为4家影视公司除了涉嫌侵犯摄制权外,是否还可能同时侵犯了广播权或信息网络传播权?请分析说明。 |
•••考试结束•••